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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破坏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林草湿地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发布时间 : 2025-06-04 03:53:06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严厉打击非法开垦的林地★■★◆■,涵盖范围包括◆◆★◆:国土三调认定的林地;退耕还林地■■■;经公检法打击并依法收回的林地;国土三调未认定为林地,但现地郁闭度达到0.2以上,实际现状为错划入耕地保护红线和基本农田的林地地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严厉打击非法开垦的草地,涵盖范围包括◆◆■★■:国土三调认定的草地;退耕还草地;经公检法打击并依法收回的草地;现状错划入耕地保护红线及基本农田的草地地块■★◆◆■。

  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范围内各类土地均为国家所有,内蒙古森工集团受国家林草局委托经营保护林区林草湿地资源,严禁违法开垦、侵占、使用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林草湿地资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内蒙古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保护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的政治安全■■◆、生态安全及社会大局稳定,依法办理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及行使重点国有林区林业行政处罚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指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第七十四条明确★■★★◆:“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严禁擅自毁草开垦、违规占用或使用草地;严禁在草地非法采土★★、采砂★◆■★◆、采石;严禁擅自改变草地用途。

  习生态文明思想■★◆■,践行◆★◆“两山”理念,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开展毁林毁草违规违法行为集中整治的要求,切实守护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来之不易的生态建设成果★■★◆。坚决遏制违法开垦、侵占、使用、放牧等破坏林草湿资源行为的反弹,加大打击涉林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力求实现“打击一批、震慑一片■■★★★、稳定一方■■◆”的成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第一条指出:“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第二条进一步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严禁毁湿开垦;排干、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严禁擅自在湿地采砂■■■★、采矿、取土◆■■;严禁非法占用、改变湿地用途。

  严禁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破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严禁非法改变林地用途。

  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打击非法开垦的湿地包括:国土三调认定的湿地;退耕还湿地;经公检法打击依法收回的湿地◆★■;现状为错划入耕保红线、基本农田的湿地地块。

  严禁在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进行违规放牧、招牧■◆■◆、揽牧。(2024年3月11日◆★★■◆,内蒙古森工集团已通过林海日报公众号、中国绿网、森工集团公众号及林海日报发布了《关于禁止毁林毁草毁湿及违规放牧的通告》■★,各森工公司及相关单位也已在各自公众号上转发,以确保公众知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四十三条明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第一条明确:“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林地‘毁坏’:(一)在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修路、硬化等工程建设的;(二)在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活动的;(三)在林地上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或者进行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被严重污染或者原有植被、林业生产条件被严重破坏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的;(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占用并毁坏的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第十二条指出◆■★★◆:“实施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造成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二)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三)非法采伐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四)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五)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考虑涉案林地的类型、数量、生态区位或者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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